四、在立法中,將空間地役權納入地役權調整范圍
十八世紀以來(lái),國外一些立法、判例、學(xué)說(shuō)曾將空間使用權分為物權的空間使用權與債權使用權。前者包括空間地上權和空間地役權,后者包括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因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是依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債權性權利,且現實(shí)生活中存在較少,在物權立法中沒(méi)有必要規定。
空間地役權是以他人特定的空間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權利。雖也表現為對一定空間的使用,但與空間使用權這一空間的主要的用益性權利是有區別的?臻g地役權仍具有地役性,僅是次要的、附屬性的權利。引入“空間”概念后,“地役權”的范圍得以擴張,不僅能夠解決地表與建筑物、工作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權利的限制與擴張,還能夠解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因空間的利用而發(fā)生的權利限制與擴張。地役權的規定可以調整空間地役權所涉及的一切法律關(guān)系。因此,空間使用權人為了實(shí)現其權利而需要使用地表、不同空間使用權人使用他人空間或者空間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支撐物對已設定權利的地表的占用都依地役權的規定處置。
五、立法中明確規定空間使用權的取得
1.我國實(shí)行土地公有制,因國家、農民集體是土地所有權人,地表上下的空間所有權必然屬于國家、農民集體享有。所有權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因此,未負載任何權利的土地上的空間使用權由國家、農民集體享有。此種情形,空間使用權被土地所有權吸收,不屬于立法“空間使用權”的調整范圍。
2.土地使用權人對空間的支配性使用權非獨立意義上的空間使用權,而被視為土地使用權的當然的附屬權利,屬土地使用權的組成部分。此范圍外的空間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人為行使土地使用權而需使用國家、農民集體享有使用權的空間的,可依據地役權的規定解決。
3.空間使用權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相分離,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獨立意義上的空間使用權。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由國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不同決定了空間所有權主體的不同,從而導致空間使用權取得方式上的差別。
1)立法中明確國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因空間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之間僅是權利范圍的不同,而無(wú)本質(zhì)的差別,因此,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國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可以由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通過(guò)出讓、租賃、作價(jià)出資或入股等有償方式提供給經(jīng)營(yíng)性項目的空間使用權。出讓是最主要的方式,具體可采取協(xié)議、招標、拍賣(mài)的方式進(jìn)行,國家可以收取出讓金。此外,從我國實(shí)際情況出發(fā),對所有建設用地一律采取出讓方式提供空間使用權是不切實(shí)際的,這勢必提高公益性事業(yè)用地成本,加重國家財政負擔,限制公益事業(yè)發(fā)展。這種具有社會(huì )公益性質(zhì)的國家投資的基礎建設項目以及不能營(yíng)利而又為國計民生所需要的項目需使用空間的,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以依法通過(guò)劃撥方式提供空間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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