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ㄈ、立法上確認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
我們建議在立法中,建筑物土地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地下空間范圍應界定為:土地使用權人對該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其他附著(zhù)物的最深基礎平面以上一定深度的地中享有使用權。
立法上可對建筑物土地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地上空間范圍界定為:土地使用權人為建筑物、其他附著(zhù)物的所有或者使用所需而對一定高度的空中享有使用權。
。ㄋ模、在立法中,將空間地役權納入地役權調整范圍
。ㄎ澹、立法中明確規定空間使用權的取得
1.我國實(shí)行土地公有制,因國家、農民集體是土地所有權人,地表上下的空間所有權必然屬于國家、農民集體享有所有權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因此,未負載任何權利的土:地上的空間使用權由國家、農民集體享有。此種情形,空間使用權被土地所有權吸收,不屬于立法“空間使用權”的調整范圍。
2.土地使用權人對空間的支配性使用權非獨立意義上的空間使用權,而被視為土地使用權的當然的附屬權利,屬土地使用權的組成部分此范圍外的空間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人為行使土地使用權而需使用國家、農民集體享有使用權的空間的,可依據地役權的規定解決。
3.空間使用權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相分離,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獨立意義上的空間使用權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由國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不同決定了空間所有權主體的不同,從而導致空間使用權取得方式上的差別。
。1)立法中明確國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因空間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之間僅是權利范圍的不同,而無(wú)本質(zhì)的差別,因此,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國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可以由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通過(guò)出讓、租賃、作價(jià)出資或人股等有償方式提供給經(jīng)營(yíng)性項目的空間使用權。出讓是最主要的方式,具體可采取協(xié)議、招標、拍賣(mài)的方式進(jìn)行,國家可以收取出讓金。此外,從我國實(shí)際情況出發(fā),對所有建設用地一律采取出讓方式提供空間使用權是不切實(shí)際的,這勢必提高公益性事業(yè)用地成本,加重國家財政負擔,限制公益事業(yè)發(fā)展。這種具有社會(huì )公益性質(zhì)的、國家投資的基礎建設項目以及不能營(yíng)利而又為國計民生所需要的項目需使用空間的,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以依法通過(guò)劃撥方式提供空間使用權。
。2)立法中明確集體土地上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經(jīng)國家批準后,可根據集體土地所有者與空間使用者達成的空間使用協(xié)議而定?臻g使用權與所有權發(fā)生分離,空間使用權歸屬于空間所有權人,依此理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空間所有權由農民集體享有。然而,我們立法上規定“經(jīng)國家批準”原因在于:1)從規劃上講,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空間的開(kāi)發(fā)利用也要服從國家建設的整體規劃,由國家對其使用享有最終決定權,既滿(mǎn)足了空間資源充分利用的需要,也保障了空間開(kāi)發(fā)利用的安全;2)土地使用的發(fā)展權在國家,國家享有土地的最終處分權。例如農民宅基地也需要國家批準;3)若為公益目的需要,集體所有土地上空間使用權的取得只需經(jīng)國家批準,由國家對公益性建設中所涉及的各方利害關(guān)系人進(jìn)行協(xié)調。但空間使用者應當補償集體土地所有者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如在集體所有農地上建造橋梁,因其并不影響農作物的種植,無(wú)需征收該農地,因日照減少造成農作物減產(chǎn)歉收的,國家可根據橋梁的水平投影面積,并考慮農地使用權人的損失程度等因素給農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此種情況并非國家征收,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歸屬,農民集體仍是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下資源、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和地下文物的所有權歸屬?lài),并不因其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而改變其為國有的性質(zhì),立法規定,對集體所有土地地下的上述客體進(jìn)行開(kāi)發(fā)、利用而取得空間使用權的,可不經(jīng)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權人的同意,但對其使用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給予適當補償。
。3)在土地使用權附屬范圍內的空間可否再設空間使用權是實(shí)踐中有爭議的問(wèn)題,在立法中應予以明確。
作為土地使用權組成部分的空間使用權在一定意義上限制了空間所有權人享有的絕對支配權。國家若在屬于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空間設定空間使用權,使同一空間的使用權歸屬于不同的權利主體而違反“一物一權”原則,也會(huì )嚴重損害土地使用權人的利益;若土地使用權人在其空間上再設空間使用權就會(huì )出現空間使用權部分是從國家取得,部分是從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取得權源及方式的不同使得所取得的空間使用權的效力與性質(zhì)不同,易產(chǎn)生混亂。因此,空間使用權應一律從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但因公益目的而需使用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空間的,國家應收回該部分空間的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將此部分空間使用權提供給空間使用者,空間使用者應當補償土地使用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如拆除空間建筑物而造成的損失。立法規定收回該部分空間的土地使用權而非空間使用權的原因是:1)享有該部分空間的使用權是土地使用權人正常行使權利所必須,權利人若喪失對該部分空間的使用,土地使用權也將會(huì )喪失其應有的利用價(jià)值和經(jīng)濟價(jià)值;2)土地使用權人使用該部分空間仍需分攤地面價(jià)值,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宜規定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我們也認為土地使用權人放棄該部分空間的土地使用權非土地使用權的分割轉讓。
六、立法中應明確規定空間使用權取得的登記程序以及空間范圍的確定方法
立法規定空間使用權取得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lǐng)取空間使用權證書(shū),通過(guò)“公示”,使公眾得知該空間上權利的存在,既可保護權利人,又可維護土地上其他權利人的利益,使社會(huì )經(jīng)濟生活安定!翱臻g”雖為立體,其宗地范圍能夠通過(guò)三維空間坐標確定。為了減少糾紛,明確各自的權利歸屬,立法宜規定空間使用權證書(shū)中應當明確記載空間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空間六至。
例題:在立法構想中我國空間所有權應屬于(CD)享有。
A、公民
B、政府
C、國家
D、農民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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