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與二審程序既有共同點(diǎn),又有區別。兩者的共同點(diǎn)在于,都是以人民法院已經(jīng)作出的裁判為基礎,都是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jìn)行監督,保證辦案質(zhì)量的程序。兩者的區別在于:
1.提起的主體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各級人民法院院長(cháng)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的申訴往往能為該程序的提起提供線(xiàn)索,但其自身并不能直接引起該程序的發(fā)生;而有權提起上訴的,則是享有上訴權的當事人,并且當事人的上訴必然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發(fā)生。
2.提起的條件不同。只有發(fā)現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才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而只要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無(wú)論判決、裁定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即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二審程序。
3.有無(wú)期限限制的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時(shí)間內都可提起;而第二審程序只能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提出。
4.審理的主體不同。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行政案件,既可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也可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審理;而適用第二審程序的行政案件,只能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
5.審理的對象不同。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裁定;而適用第二審程序的則是尚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
6.程序的性質(zhì)不同。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糾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而設置的一種特殊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zhì),是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一種事后監督和補救措施;而第二審程序是按照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設置的,是對第一審行政案件的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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